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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海丽与姚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丽,姚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540号原告魏海丽,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熊亮,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负责人:刘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蔚,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魏海丽诉被告姚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亮,被告姚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1247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7时35分,被告姚磊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六指甘棠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魏海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行驶证。该证据证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姚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磊的事实。证据3,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4,保险单。该证据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5,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中医院住院78日,用去医疗费27897元。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医嘱的事实。证据6,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及用去鉴定费1800的事实。证据7,用工协议、证明、护理费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为130元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施救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200元及车辆施救费260元的事实。被告姚磊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受伤后除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外,其他住院费均由其垫付。护理费9850元,床位费200元,施救费260元也由自己支付,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姚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住院费、护理费、施救费、床位费收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费用除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外,其余都由其垫付的事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进行核实;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电子支付凭证。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姚磊对原告魏海丽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是性不持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薄,证据2、3、4、5、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未提交其父亲的身份信息,请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其提出,原告的住院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中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其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不是正式发票,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不是正式收据。姚磊车辆的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据2、3、4、5和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的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针对村委会证明本身,且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父亲魏发明出生于1956年10月6日,与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举证目的的异议。经审查,其提出要求扣除住院费中非医保用药,并不针对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且其要求扣除住院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举证目的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6中法医鉴定结论异议。经审查,原告因事故被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身体损伤、后期治疗、误工、护理进行综合评定后做出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也未要求复核鉴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其举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异议。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符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交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单据,且施救费发票是姚磊车辆损失产生的。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魏海丽对被告姚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提出,被告姚磊提交护工协议、护理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与原告提交证据7、8中的部分证据一致,不再发表质证意见。200元的床位费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不属原告的损失。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磊提交证据1中的床位费收据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床位费不是正式收据,且不属原告经济损失范围。故对被告姚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魏海丽,被告姚磊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7时35分,被告姚磊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陂区××街××大道××号门前路段与原告魏海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魏海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8日,用去医疗费27897.07元。2017年4月17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魏海丽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费时间为90日,原告自行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磊垫付医疗费17897.07元及住院75日的护理费98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磊,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魏海丽养育一女,取名吴嘉欣,出生于2010年1月4日;一子取名吴润龙,出生于2012年12月2日。原告魏海丽的父亲魏发明(出生于1956年10月6日)和母亲王友环(出生于1958年12月23日)共生育三女一子。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魏海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97.0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78日×15元),营养费1170元(78日×15元),护理费8057元(32677÷365×90),误工费13109元(31462÷365×150日),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2元(10938×11年×10%÷2+10938×13年×10%÷2+10938×19年×10%÷4),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675.0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海丽无责任。故被告姚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魏海丽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姚磊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海丽经济损失77438元(10000元+8057元+13109元+18322元+500元+2000元+2545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7237.07元(104675.07-774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够支付,被告姚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2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每日15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的税务发票,其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护理费每日为130元,故其护理费应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但结合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是正规交通费单据,但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应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魏发明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抚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被告姚磊主张返还垫付款的抗辩意见。经审查,1、被告支付的护理费除按行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6714元(32677÷365×75),超出部分的3136元(9850-6714)由被告姚磊承担;2、床位费、施救费。床位费200元、施救费260元不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磊负担。原告魏海丽获赔后返还被告姚磊垫付款24611.07元(17897.07+671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海丽经济损失77438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海丽经济损失27237.07元。二、原告魏海丽获赔后返还被告姚磊垫付款24611.07元。三、驳回原告魏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31元,由被告姚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