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发、禹秀华、郝建福、梁立艳、孙雷、赵丽飞、周晓闯、王晓艳、彭世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发,禹秀华,郝建福,梁立艳,孙雷,赵丽飞,周晓闯,王晓艳,彭世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330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双辽市辽河路1759号。负责人安景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男,1987年10月19日生,蒙古族,职员。住双辽市。被告:周发,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禹秀华,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郝建福,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梁立艳,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孙雷,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赵丽飞,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周晓闯,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晓艳,女,1994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彭世奇,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发、禹秀华、郝建福、梁立艳、孙雷、赵丽飞、周晓闯、王晓艳、彭世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帆;被告周发、禹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福、梁立艳、孙雷、赵丽飞、周晓闯、王晓艳、彭世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周发、禹秀华、郝建福、梁立艳、孙雷、赵丽飞、周晓闯、王晓艳、彭世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周发、禹秀华为购买化肥,由郝建福、梁立艳、孙雷、赵丽飞、周晓闯、王晓艳、彭世奇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9.808‰,借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发、禹秀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发、禹秀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发、禹秀华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秋后能偿还。被告郝建福、梁立艳、孙雷、赵丽飞、周晓闯、王晓艳、彭世奇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作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发、禹秀华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郝建福、梁立艳、孙雷、赵丽飞、周晓闯、王晓艳、彭世奇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发、郝建福、孙雷、周晓闯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每个借款人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化肥,月利率9.808‰,借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人之间结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四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被告周发、禹秀华、郝建福、梁立艳、孙雷、赵丽飞、周晓闯、王晓艳的声明与保证,证明四位借款人及其妻子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周发、禹秀华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郝建福、孙雷、周晓闯与被告周发互为联保人,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建福、孙雷、周晓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建福与被告梁立艳、被告孙雷与被告赵丽飞、被告周晓闯与被告王晓艳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世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周发、郝建福、孙雷、周晓闯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发、禹秀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郝建福、梁立艳、孙雷、赵丽飞、周晓闯、王晓艳、彭世奇对被告周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建福、梁立艳、孙雷、赵丽飞、周晓闯、王晓艳、彭世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00元由被告周发、禹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