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8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与刘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刘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904号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瑞都景园北区1A号楼02商业01、03商业01号。法定代表人:乔明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乐事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颖(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6年中秋节福利费200元;2.2016年春节福利费200元;3.2016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1323元;4.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2112.64元;5.2015年十三薪9190元;6.管理层绩效奖919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7日,因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7月,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返岗通知书,但被告以原告安排的工作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返岗上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2016年10月8日才返岗工作。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66250.31元。关于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长期未到岗,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中秋节和春节的福利费。因2016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恢复履行,但被告拒绝上班,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中断履行,时长为9个月,但原告向被告补发了10个月的工资,已经超过了应当支付的数额,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层的奖金和十三薪均为原告根据单位的效益及员工的表现而自主决定发放,被告的出勤率和个人表现不符合发放标准,故原告不同意支付其奖金和十三薪。综上,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47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6538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7日前,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纺织处处长。2016年7月,原告向我发放的返岗通知书,将被告调至收银岗位。因新岗位不符合(2016)京03民终7404号判决书的要求,故被告拒绝调岗,但因生活所迫,2016年10月8日,被告到收银岗位进行支援。另外,原告不支付被告十三薪和管理层奖金,没有事实和制度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6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担任纺织处处长,月工资919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制订的员工手册第2.1.1条载明原告存在中秋节及春节福利。第3条对年终奖及管理层绩效奖进行了约定。2015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秋节及春节的福利各200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同时提起了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9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撤销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工作及职务。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了诉讼。2016年4月2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2016年6月2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京03民终7404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安排被告在收银部门从事收银工作,工资福利按原职位标准执行,并通知被告按时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8月26日、9月23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送达了通知,继续要求被告报到并办理手续。2016年7月22日、8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声明,表示原告变更了其工作岗位和职务,不符合原劳动合同的要求,应当按照原合同的同级别岗位安排工作。后原告未再就调岗事宜采取进一步措施。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66250.31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返岗,从事收银工作,月工资919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中秋节和春节福利费、工资、2015年十三薪、2015年管理层绩效奖。后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9月中秋节福利200元;2.2016年2月春节福利200元;3.2016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1323元;4.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2112.64元;5.2015年十三薪9190元;6.管理层绩效奖9190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该裁决内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就被告不符合发放中秋节及春节福利、十三薪、管理层绩效奖条件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制订的员工手册载明原告存在中秋节和春节福利,原告根据效益情况及考核员工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十三薪、管理层绩效奖。但原告未就被告不符合发放上述款项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的不支付被告2016年中秋节福利、春节福利、2015年十三薪、2015年管理层绩效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报酬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现原告未就支付标准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因2015年10月17日原告解除被告的行为被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违法解除,故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恢复其工作,理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66250.31元,该数额超过了应发数额,不应当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但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被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关于2016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重新安排的岗位与被告的原岗位不符,且原告未再就调岗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导致被告未正常工作,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颖2016年中秋节福利200元;二、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颖2016年春节福利200元;三、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颖2016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1255.5元;四、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颖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2112.64元;五、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颖2015年十三薪9190元;六、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颖管理层绩效奖9190元;七、驳回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原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 艺书 记 员 云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