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睢海龙与郭庆甫、张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海龙,郭庆甫,张秋云,张校峰,郭继远,丁汉东,郭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940号原告:睢海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日,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甫,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秋云,女,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校峰,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郭继远,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丁汉东,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郭珊珊,女,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睢海龙与被告郭庆甫、张秋云、张校峰、郭继远、丁汉东、郭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睢海龙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郭庆甫、张秋云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借款本金的3%,被告张校峰作为抵押担保人,愿意承担30万的担保责任。被告丁汉东、郭珊珊愿意承担5万元的担保责任。2013年6月27日,被告郭庆甫、张秋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共计3个月,月息3%。2013年9月26日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继远愿意承担20万的担保责任,并且被告郭继远愿意用位于召陵区黄河路××楼××号,建筑面积105.9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追要。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庆甫、张秋云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校峰承担30万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继远承担20万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丁汉东、郭珊珊承担5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无法找到被告,经法院告知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现在的确切住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核实被告身份,构成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睢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效洲红审判员 赵驿光审判员 吕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旭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