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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北管理所、柳州市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北管理所,柳州市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北管理所,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石宝候,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解放南路金鱼巷1号花旗壹号楼15-6。法定代表人:刘礼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解放南路金鱼巷1号花旗壹号楼15-6。法定代表人:蔡登琪,总经理。上诉人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北管理所(以下简称柳北房管所)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五星公司)、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仁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皓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与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共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北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北房管所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确认柳州市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占用柳州市中侨地王大厦二层2-13、14、15、16、17、18、74、75、76号共九间门面(建筑面积共600.16平方米)的行为侵权;(2)、判令柳州市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将占用的柳州市解放南路l号中侨地王大厦二层2-13、14、15、16、17、18、74、75、76号门面返还给上诉人。(3)、判令柳州市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人民币396105.6元(以后的占用费按照每月36009.6元计算到柳州市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交出占用的门面止)。(4)、判令柳州市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占用使用费利息20237.2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合计416342.8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及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判决述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捷仁公司向原告柳北房管所发出《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申请租赁由原告管理的上述九间铺面用于改造为梦之岛购物广场。”以上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首先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捷仁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中清楚、明确地写到:“我公司于2015年起租赁地王大厦,改造为梦之岛购物广场……”,这说明捷仁公司自认其于2015年1月起租赁地王大厦,并且当时已经改造成为了梦之岛购物广场,而捷仁公司不是于2015年5月6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才申请租赁由上诉人管理的上述九间铺面用于改造为梦之岛购物广场。被上诉人捷仁公司的特别授权的��理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14年3月15日捷仁公司与广西南宁梦之岛德盛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位于柳州市解放南路地王大厦一至五楼委托广西南宁梦之岛德盛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年初我们就开始进行梦之岛购物广场的改造……梦之岛购物广场一至四楼的铺面结构是大开间等。”有庭审笔录为证。这就说明在2015年年初,捷仁公司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擅自拆除上诉人位于柳州市间铺面,改造成梦之岛购物广场。而且,被上诉人捷仁公司对以上《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另外,被告捷仁公司自认向广西南宁梦之岛德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梦之岛商标品牌使用权,并委托该公司对柳州梦之岛购物广场进���商业经营管理。用于经营柳州梦之岛购物广场的场地是其向柳州市查森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柳州市的部分商铺,不包括涉案的九间商铺。”此段的认定是以被上诉人捷仁公司的陈述为主要依据,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陈述也不认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先后开庭审理两次,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认定无凭无据纯属认定错误。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房屋产权所有证》以及附图房地产平面图,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的九间商铺具有经营管理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分布平面图》,证明涉案的九间商铺在柳州市中侨地王大厦中所处的具体位置。被上诉人捷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提不出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判决仅仅凭被上诉人捷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面之词:“涉案的九间门面被隔成三间,没有人在经营等。”采信了该单方主张,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严重错误,违背事实真相。两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的九间铺面的一年多时间里,该铺面的使用收益权都在两被上诉人手里,两被上诉人一直在正常经营。虽经上诉人多次通知、交涉,但两被上诉人一直未将该铺面返还给上诉人,其一直在使用收益,而且,其拒绝返还铺面以及不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事实仍在继续。两被上诉人为了逃避侵权责任,竟然故意不承认占有、使用涉案的九间铺面。被上诉人公然侵占国家财产的行为,居然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涉案的九间铺面属于国有资产,上诉人具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两被上诉人擅自拆上诉人的九间铺面并占用和使用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如两被上诉人对其占有、使用涉案的九间铺面还有异议,上诉人郑重申请二审法院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二、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捷仁公司曾就租赁涉案九间商铺一事进行过协商,不足以证实被告捷仁公司在协商未达成一致后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当定案的依据认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于《纳税情况证明》,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上诉人提交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捷仁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向柳州市城中地方税务局申报的房屋租赁收入为543383.5元,缴纳入库的税金为29776.71元。同时证明了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九间铺面拆除后改造成梦之岛购物商场,取得巨额租金收入并占为���有,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一审法院不经调查核实对《纳税情况证明》就一否了之,有违司法公正。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36份证据,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在,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一进行了质证。令人不解的是,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对上述证据和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却只字未提,是故意忽略还是没有必要论述不得而知。(二)一审法院判决采用证据不符合证据审核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法院应当在判决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应对一审原告的证据,对被告反驳证据独立进行判断,做出审核认定,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上诉人对照一审法院判决发现,该判决只是直接陈述结果,既没有公开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理由,也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上诉人想知道一审判决是依据怎样的逻辑推理出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分布平面图》《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纳税情况证明》以及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录像光碟等大量证据的证明力的。三、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可能会产生社会秩序混乱的不良社会后果。如果不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那么就等于在客观上纵容他人恶意强占国家财产,并可能产生社会混乱的效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梦之岛五星公司、捷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柳州市中侨地王大厦2-13、2-××4、2-××5、2-16、2-17、2-18、2-74、2-75、2-76号共九间门面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所有,由柳北房管所进行管理。2015年5月6日,捷仁公司向柳北房管所发出《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申请租赁由柳北房管所管理的上述九间铺面用于改造为梦之岛购物广场。由于捷仁公司与柳北房管所就租赁铺面一事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柳北房管所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梦之岛购物广场”发出《通知��,称其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除铺面原有装饰装修用于经营,要求其清空并返还铺面。捷仁公司、梦之岛五星公司均否认收到该份《通知》。另外,捷仁公司自认向广西南宁梦之岛德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梦之岛”商标品牌使用权,并委托该公司对“柳州梦之岛购物广场”进行商业经营管理。用于经营“柳州梦之岛购物广场”的场地是其向柳州市查森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柳州市的部分商铺,不包括涉案的九间商铺。梦之岛五星公司自称其在柳州并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亦未对涉案九间商铺实施占有、使用或者经营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所有证》、房屋分布平面图、《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清单、《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原告向“梦之岛购物广场”发出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柳北房管所主张接受捷仁公司的委托对“柳州梦之岛购物广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广西南宁梦之岛德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梦之岛五星公司,从而认为梦之岛五星公司对涉案九间商铺存在无权占有使用的行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主张进行证实。并且,在梦之岛五星公司否认对涉案九间商铺实施占有、使用或者经营行为的情况下,柳北房管所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梦之岛五星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北房管所要求确认柳州市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占用涉案九间商铺的行为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柳北房管所提供《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和一份内容为捷仁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向城中区地税部门申报租赁收入543383.5元的《纳税情况证明》,用于证明捷仁公司对涉案九间商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院认为,在捷仁公司否认对涉案九间商铺实施占有、使用或者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只能证实柳北房管所与捷仁公司曾就租赁涉案九间商铺一事进行过协商,不足以证实捷仁公司在协商未达成一致后实施了侵权行为。《纳税情况证明》只能证实捷仁公司因从事租赁经营申报收入,不足以证实该收入与涉案九间商铺有关,亦不足以证实捷仁公司对涉案九间商铺实施了��权行为。故对于柳北房管所要求确认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占用涉案九间商铺的行为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北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5元(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北管理所已预交),由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北管理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柳北房管所提交的新证据:1、上诉人从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梦之岛五星公司、捷仁公司公司章程各一份,拟证明梦之岛五星公司、捷仁公司公司的经营地址及股东情况。2、案外人刘晶与梦之岛五星公司、捷仁公司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梦之岛五星公司、捷仁公司公司擅自拆除上诉人的九间门面。改造成大开间的结构,私自收取租金和保证金,占为己有的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到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取捷仁公司、梦之岛五星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与承租户刘晶签订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南路1号梦之岛五星店二层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处理该商场装修工程款纠纷的调查笔录材料。2、到城中区人民法院调取捷仁公司诉案外人韦玉华案号为(2016)桂0202民初2371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柳州市查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与捷仁公司签订的“地王商业大厦”1楼部分、2楼、3楼、4楼商铺的《租赁合同》原件或该案庭审质证笔录。3、申请法院通知案外人刘晶作为证人出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2016年9月2日向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发出协助调���函,城中派出所于2016年9月6日回函:“1、柳州市梦之岛五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因租赁纠纷或装修款纠纷到我所处理。2、我所存有的上述两家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是柳州市城中区组织两家公司调解时得到的,具体是哪家公司提交的不清楚。”二、(2016)桂0202民初2371号租赁合同纠纷庭审笔录。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到柳州市向其工作人员了解涉案9间门面的使用情况,捷仁公司已于2016年6月份左右撤离该商场,现涉案9间门面属空置状态。上诉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商铺租赁合同的证据是城中区调解两公司纠纷案件时得到的,是真实的合同,证明了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没有错误。二、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可以证实捷仁公司侵占我方门面。三、对法院向中桥物业办公室了解的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一、一审查明“2015年5月6日,捷仁公司向柳北房管所发出《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申请租赁由原告管理的上述九间铺面用于改造为梦之岛购物广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捷仁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中明确写出捷仁公司自认从2015年开始租赁地王大厦并改造成了梦之岛广场,而不是2015年5月6日申请用于改造。二、一审查明“用于经营“柳州梦之岛购物广场”的场地是其向柳州市查森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柳州市的部分商铺,不包括涉案的九间商铺。”事实不清。捷仁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时陈述的也可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捷仁公司与广西南宁梦之岛德胜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位于柳州市解放南路地王大厦1-5楼委托广西南宁梦之岛德胜有限公司管理,从2015年初进行对梦之岛广场的改造。梦之岛购物广场1-4楼的结构是大开间,证明包含了这九间商铺。且在城中派出所得到的商铺租赁合同可以证实捷仁公司2014年10月28日以出租人的名义,梦之岛五星有限责任公司以管理方的名义共同与承租人刘某签订位于解放南路1号柳州市(实际上是上诉人房产证2-××4、2-××5、2-××号的门面)的商铺租赁合同,承租用途为左手右手品牌经营之用,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梦之岛五星广场照片“左手右手”品牌生活馆的照片及实景录像是吻合的。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捷仁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租赁地王大厦二楼600平方米的申请》的落款为2015年5月6日,故一审法院查明捷仁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申请的时间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一,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二系捷仁公司在一审时自认的内容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对于该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结合城中区派出所给本院的回函,因系捷仁公司或者梦之岛公司提交给城中派出所的,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捷仁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以出租人的名义与承租人刘晶签订位于解放南路1号柳州市商铺的租赁合同,承租用途为“左手右手”品牌经营之用。捷仁公司于2016年6月不再经营柳州市梦之岛广场五星店,并撤离该商场;涉案9间门面现处于空置状态。再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6%,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捷仁公司、柳州梦之岛公司在一审时对涉案9间门面系属上诉人所有并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占用涉案门面,涉案门面处于空置状态。而根据本院到柳州市中桥地王大厦进行实地勘察并向���桥物业办公室所了解的情况,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梦之岛商场的实景录像、照片、房地产平面图以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案外人刘晶与梦之岛五星公司、捷仁公司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在捷仁公司经营柳州市梦之岛广场五星店时,涉案9间门面均有相应的商家在经营,其中包括案外人刘晶向捷仁公司承租商铺用来经营的“左手右手”品牌,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捷仁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起对属上诉人所有的9间门面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捷仁公司于2016年6月撤离了该商场,因此,上诉人请求捷仁公司返还门面已经不具有现实可执行性,故本院不需要再判令捷仁公司返还涉案门面。关于上诉人请求捷仁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占用费396105.6元以及利息20237.2元,房屋占用费是以每平米60元的租赁价格计算,利息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捷仁公司与案外人刘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可知,捷仁公司公司是以每平米110元出租给案外人刘晶,而上诉人以每平米60元的租赁价格来主张权利,系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价格亦符合市场标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即捷仁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396105.6元以及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为16702.5元。关于上诉人提出柳州梦之岛公司与捷仁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9件门面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捷仁公司,柳州梦之岛公司仅是作为商场管理方,并非商铺的出租方,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556号判决;二、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向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北管理所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396105.6元;三、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向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北管理所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利息16702.5元;四、驳回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北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5元,合计15090元,由被上诉人柳州市捷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皓匀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雷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