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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更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谢顺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顺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更49号罪犯谢顺安,男,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认定谢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将谢顺安交付执行,罪犯谢顺安于同年3月21日入宜昌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宜昌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鄂宜监减字第005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谢顺安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积极执行财产刑,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谢顺安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顺安自2013年3月21日入监服刑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三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6次表扬奖励,但谢顺安3万元财产刑未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宜昌监狱提出对罪犯谢顺安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谢顺安不积极执行财产刑,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顺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26年4月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杨正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