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湖南迪奥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迪奥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446号原告:湖南迪奥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9号凯华大厦901A号。法定代表人:魏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557-559号。法定代表人:韩昌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迪奥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迪奥珠宝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亨达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亨达利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返还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缴纳的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保底金1544400元(2015年2月11号至2016年2月10号每月71400元,16年2月11号至2016年11月10号每月保底金为76400元),返还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提成金160000元(按年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免除2016年11月11号至2016年12月28号的保底金78946.67元(保底金16年11月11号至16年12月10号按每月76400元计算,12月11号至28号按每天2546.67元计算),免除从2016年2月11号至2016年12月28号的提成金150500元(16年2月11号至16年12月10号按每月15000元计算,12月11号至28号按每天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与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559号一楼经营场所的130平方米和地下室、办公室及其他共用设施等作为联合经营投入,合作期限为12年,从2010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提供了联营房屋,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接受联营房屋后装修开展经营活动。但在2014年年底以来,从武汉地铁六号线建设开始,地铁建设公司将围挡挡在了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经营场所门前,造成顾客流量急剧下降,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的经营场所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彻底关门歇业。因为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情势发生严重变更,我方认为这个情势变更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免除2015年以来的合作联营保底金额和提成金额,依法维护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辩称,1、因修建地铁造成的人流减少应当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原因。《联营合同》第9.6条约定在合同开始6个月后,如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营利连续亏损达三个月,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可以提早终止合作;同时我方在向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的两次回函中告知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可以采用终止协议的方式来作为其救济途径,但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仍占用房屋,不愿意终止合同,这说明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所承担的房屋在未来的收益要远远大于修建地铁时的经营风险。2、在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向法庭的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其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要求减免保底金和提成金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12年,地铁的修建的时间与合同期限相比较相对短暂,修建地铁期间可能会给经营带来不便,但地铁修建完毕后,会给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的经营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如果因修建地铁带来的不便可以减免费用,那么地铁修建完毕后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获得了更大的利益时我方是否应当增加费用。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联营合同》、照片6张、《关于中山大道改造期间免除收益金的沟通函》及复函、《中山大道改造期间免除收益金的二次沟通函》及复函、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管信息形截屏、视频资料、《调查笔录》。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为反驳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地铁二号线江汉路站E出站口照片5张、《欠款明细》、《保底及提成金收取明细》、《发票》、《收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与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与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以联营的形式,共同开设克徕帝珠宝专卖店;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将武汉市中山大道559号一楼经营场所约130㎡及地下室、办公室以及其他共用设施等作为联合经营投入,合作期限为12年,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的收益由保底部分和提成部分组成等。该合同还对合作期间的保底金及提成金的递增、双方的保证及责任、发生市政统一规划、土地批租等事件后的解决方式、合同的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依约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8月至2016年底,因武汉市政府进行地铁6号线的修建及江汉路整体改建,对六渡桥及江汉路部分区域路段进行了全封闭或半封闭施工。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在此期间向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发函,要求减免收益;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亦回函,未同意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减免费用的要求,但同意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承诺不追究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此后,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以地铁修建影响其经营为由,向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支付了部分保底金及提成金。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止,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尚欠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保底金229200元及2016年度提成金180000元未付。另查明,《联营合同》项下的房屋从合同签订后至今,一直由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在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与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以修建地铁导致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这一情势变更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为由,要求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退还及减免修建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政府修建地铁、道路整体改建应当属于市政统一规划的范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第9.3条中对于市政统一规划及土地批租事件发生后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联营合同》时已预见到合同项下投入联营使用的房屋在联营期间可能会发生市政统一规划或土地批租等情形;因此在本案中,政府修建地铁虽然不可控制,但不属于未预见、不可抗力的范围,应当属于双方已预见到的市政统一规划的范畴。从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第9.3条的内容来看,当合同项下房屋发生市政统一规划、土地批租等情形后,双方解决的方式中并不包括减免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在市政统一规划期间应缴纳的费用。虽然政府修建地铁、道路整体改建期间在客观上可能会给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的经营带来损失,但在地铁修建、道路改建完毕后,也可能会给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带来更多、更大的经济利益;且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地铁修建和道路改建期间的具体经营损失,故对于原告湖南迪奥珠宝公司以修建地铁导致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这一情势变更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为由,提出:“要求被告武汉亨达利公司退还及减免修建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迪奥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8元,减半收取11534元由原告湖南迪奥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琦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