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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灵山县陆屋镇超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王道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陆屋镇超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王道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925号原告:灵山县陆屋镇超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灵山县陆屋镇陆阳路43号。经营者:余长勇,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被告:王道兴,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原告灵山县陆屋镇超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王道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县陆屋镇超顺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余长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陆屋镇超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到原告处租赁一辆五菱宏光S1的面包车(车牌:桂N×××××),每天租金180元,共租用了8天,所欠租金1440元,但被告只支付150元,尚欠租金1290元,被告后立写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道兴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书》及《欠条》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道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灵山县陆屋镇超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洗车、汽车租赁服务;汽车配件零售”。2016年11月7日,被告王道兴(称乙方)与原告(称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一、租用车辆车牌号:桂N×××××;二、租车时间:2016年11月7日19时17分至2016年11月8日19时17分止;三、租金:租价为人民币180元/日;四、计租标准:租车一天按24小时计算,日行驶公里数不得超过400公里。如超出上述标准,甲方有权追加租金。……五、风险押金……六、双方责任和权利……”。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支付了150元,便将原告用于出租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桂N×××××)开走,至2016年11月15日交还原告,共租用8天,尚欠租金1290元。为此,被告立写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定于2016年11月25日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清租金给原告。2017年5月17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所立写的《欠条》是对尚欠租金的数额进一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不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兴支付租金1290元给原告灵山县陆屋镇超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道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方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