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刘绍祥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刘绍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干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女,该公���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祥,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原系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绍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照明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7735.25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近两年经济下行,大部分企业均出现经营困难、资金压力等风险,社保费用欠���属社会普遍现象。更何况,上诉人面临新项目建设、产品升级、企业转型局面,资金链尤其紧张。但是,上诉人依然每月均按时在社保系统申报、核定被上诉人的社保名单及费用,只是暂欠地税局费用而已。并且,在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间,已将所欠工资全部发放,社保费用全部缴清。故上诉人并非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绍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刘绍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强照明公司支付刘绍祥经济补偿金19821.8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和工作日加班工资;2.对原仲裁的第一、二、三项裁决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维持;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绍祥于2006年8月6日入职被告华强照明公司。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被告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员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车间,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从事电工工作,属于非生产人员。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公司的经济效益下滑,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2016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11、12月的工资,欠缴2015年8月及以后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中旬,被告公司为减少管理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拟将部分非生产人员转岗分流到一线生产岗位。经襄阳市襄州区总工会批复同意,被告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作出了转岗分流决定。其后被告公司又召开非生产人员会议,对转岗方案进行了说明,再由各部门负责人与分流对象逐一进行谈话,最后由被告公司作出统一安排。根据分流方案,原告转岗到普一车间工作,要求于2016年1月18日到新岗位报到,具体工作和业务培训由所属车间负责。当日原告离职,并未到新岗位报到。次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理由是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安排原告到一线工作,没有进行必要培训,属于违章指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2015年8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20日,该通知到达被告华强照明公司。原告还于2016年1月19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补发了原告2015年11、12月的工资。同年4月20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6)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1918.6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刘绍祥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绍祥停止劳动,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公司车间,但在实际履行中存在变更,被告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与原告沟通、协商,决定将原告转岗回车间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转岗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但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还包括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之前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主要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应全额支付工资并加付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并不以劳动合同解除为条件,且计算方式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补偿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截止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补偿年限为8年零20天,依法应当支付原告8个半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7735.25元(2086.50元×8.5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1918.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费的收取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双方的社会保险争议,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虽在仲裁期间补发了工资,但该行为发生在原告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且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然存在,故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绍祥与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二、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绍祥经济补偿金17735.25元,年休假工资1918.60元,合计19653.85元;三、驳回原告刘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审理的二审案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项下的劳动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法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称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服从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其并非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既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又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一审法院判决华强照明公司向刘绍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其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上述法律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华强照明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资金链尤其紧张,其依然每月均按时在社保系统申报、核定被上诉人的社保名单及费用,只是暂欠地税局费用而已,并且,在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间,已将所欠工资全���发放、社保费用全部缴清,故上诉人并非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该上诉理由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华强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强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强照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宁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