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核40718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熊贻古建贩卖、运输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熊贻,古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核40718539号被告人熊贻,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古建,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熊贻、古建、龚先福、唐海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渝05刑初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贻、古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熊贻、古建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同居于同案被告人唐海平(已判决)租赁的永川区商贸国际城公寓X幢X-XX。2015年,熊贻、古建、唐海平及同案被告人龚先福(已判决)共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牟利,后何某某(另案已判决)加入。五人商定由熊贻负责联系毒品上下家,古建负责管账和具体联系每个人,何某某、龚先福在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从上家处购买毒品并通过快递邮寄到重庆市永川区,唐海平负责接收毒品和送毒品给下家;唐海平、何某某从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中获利1元,龚先福从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中获利0.5元,其余获利归熊贻和古建。2015年8月15日至17日,何某某、龚先福收到古建、唐海平从重庆市永川区汇来的购毒款后,在昆明市从上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分别装入茶叶礼品盒和玫瑰花酱罐内,然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回重庆市永川区。同月18日,古建、熊贻接到圆通快递员工的电话后,古建联系唐海平,由唐海平到永川区商贸国际城公寓保安处和永川区银山源小区领取到两个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之后,唐海平来到永川区商贸国际城公寓X幢X-XX,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两个包裹中取出。唐海平、古建、熊贻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验货后,唐海平将其中一部分装入一个蓝白色饼干盒内,一部分装入茶叶礼品盒内,并在古建的安排下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亦装入茶叶礼品盒内。当晚,唐海平将上述毒品分别放在其租赁的牌照为川AM5X**的红色现代牌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和后备箱中,与熊贻、古建一起驾车准备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和綦江区进行贩卖,行至商贸国际城公寓停车场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驾驶室储物格饼干盒内查获净重296.2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该车后备箱茶叶礼品盒内查获净重626.7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8.8克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人员对熊贻、古建居住的商贸国际城公寓X幢X-XX进行搜查,从客厅小桌子下层查获包裹内剩余的净重2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客厅茶几下抽屉内、客厅沙发最右位置塑料盒内、厨房灶台下绿色饼干盒内以及冰箱上黑色纸盒内查获唐海平存放的共计净重270.7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0.61克的甲基苯丙胺。古建到案后主动交待还有一部分毒品已经通过快递从云南寄往重庆,愿协助公安人员查获该部分毒品。同月20日,公安人员根据古建手机接到的快递电话,前往永川区圆通速递点将收件人为“孙一菲”的包裹提取,从该包裹中的玫瑰花酱罐内查获净重1163.3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1.2%至16.9%不等,从川AM5X**轿车后备箱中和从商贸国际城公寓X幢X-XX厨房冰箱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6.6%和75.8%。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刑事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剩余毒品封存笔录》、《电子称检定证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租车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收付款通知书》、圆通速递详情单、银行监控视频、相关照片、证人毛灿、吉生云、马继琴、唐仙帆的证言、同案被告人龚先福、唐海平、共同作案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贻、古建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贻、古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伙同他人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03.37克到重庆贩卖,被告人古建另还贩卖甲基苯丙胺48.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古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古建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对公安机关查获该批毒品具有帮助作用,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熊贻、古建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依法对熊贻、古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刑初56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贻、古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