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兆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燕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27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兆燕(曾用名黄兆雄),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建宁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7年1月2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建宁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兆燕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兆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黄兆燕将位于建宁县西门菜市场的一间家禽宰杀店铺转租给丁某1(已判决)、郭某。为便于家禽脱毛,丁某1委托黄兆燕购买松香用于鸭子脱毛。黄兆燕在明知丁某1用于家禽脱毛的情况下,按旧存名片积极联系卖主李晓勇,以8元/斤的价格买了80斤松香交给丁某1使用,并垫付了货款640元。黄兆燕还将自己摊位卖出的鸭子拿到丁某1处或者介绍顾客到丁某1处宰杀拔毛。2016年9月9日,建宁县公安局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家禽市场检查时,发现丁某1正用松香给鸭子拔毛,随即当场扣押并采集铁锅内黑色胶状样本。2016年10月19日,经福建省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法扣押的黑色胶状样本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黄兆燕被民警传唤至建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黄兆燕明知丁某1将松香用于家禽脱毛,仍积极帮助丁某1购买松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黄兆燕与丁某1共同故意犯罪,黄兆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黄兆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兆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初犯、从犯,其他省份的也有判处缓刑的情形,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黄兆燕将位于建宁县西门菜市场的一间家禽宰杀店铺转租给丁某1(已判决)、郭某。为便于家禽脱毛,丁某1委托黄兆燕购买松香用于鸭子脱毛。黄兆燕在明知丁某1用于家禽脱毛的情况下,按旧存名片积极联系卖主李晓勇,以8元/斤的价格买了80斤松香交给丁某1使用,并垫付了货款640元。黄兆燕还将自己摊位卖出的鸭子拿到丁某1处或者介绍顾客到丁某1处宰杀拔毛。2016年9月9日,建宁县公安局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家禽市场检查时,发现丁某1正用松香给鸭子拔毛,随即当场扣押并采集铁锅内黑色胶状样本。2016年10月19日,经福建省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法扣押的黑色胶状样本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黄兆燕被民警传唤至建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兆燕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兆燕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兆燕在明知丁某1用于家禽脱毛的情况下,按旧存名片积极联系卖主李晓勇,以8元/斤的价格,买了80斤松香交给丁某1使用,并垫付了货款640元的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黄兆燕将位于建宁县西门菜市场的一间家禽宰杀店铺转租给丁某1、郭某及黄兆燕将其摊位卖出的鸭子拿到丁某1处或者介绍顾客到丁某1处宰杀拔毛的事实。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期对农贸市场检查并宣传严禁使用松香给家禽脱毛的事实。4.福建省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扣押的黑色胶状样本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事实。5.被告人黄兆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黄兆燕在明知丁某1用于家禽脱毛的情况下,以8元/斤的价格,帮助丁某1购买了80斤松香,并垫付了货款640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兆燕的主体身份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黄兆燕起诉前无违法犯罪的情况;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9日,建宁县公安局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家禽市场检查时,发现丁某1正用松香给鸭子拔毛,随即当场扣押并采集铁锅内黑色胶状样本,后该样本送检。2017年1月24日建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兆燕传唤到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兆燕明知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未将“松香”列入食品工业加工助剂范畴,被告人仍积极帮助丁某1购买松香用于家禽脱毛并在农贸市场销售,危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兆燕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英审 判 员 钟庆阳人民陪审员 王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彬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