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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挪用公款、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4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程嫣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杨某某利用其管理关庄社区拆迁安置房诚信金账户的便利,将该账户上55万元转至其个人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用该笔款项购买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到期后,杨某某将该笔款项的一部分借给关某1使用。2016年1月至2月,该诚信金账户收到石龙区财政局多笔款项共71195.89元,杨某某将其个人的4万元存入该账户后,转账10万元至孙某账户,用于秦某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管理关庄社区拆迁补偿款账户的便利,从该账户中取出16万元,用于偿还其本人和高某的小额贷款。2016年1月19日,杨某某将个人所有的3万元存入该账户后转账13万元给雷某。2015年,石龙区关庄社区进行拆迁安置。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依照文件规定只能申请三套房屋的拆迁安置奖励金的情况下,以关某1等另外三位亲属的名义多申请了三套房屋的拆迁安置奖励金共6万元,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社区计生专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共781196元(保留整数),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共10万元;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指控的7万余元是垫付的支出,后由财政局拨付;借给关某1、秦某,以及偿还小额贷款用的是个人的12万元��只挪用了公款4万元;我将家中老宅分成4户,属于一宅多户,记不清是否向领导汇报请示过,也不知道奖励金的政策,所得奖励金抵了房款。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关于指控的挪用公款用以偿还小额贷款,其使用时间短,应当扣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53万元;房某也应享受奖励金,因此贪污数额为4万元;侦查机关在未掌握证据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属于自首;被告人有悔罪情节,没有造成损失,所挪用款项均已退回,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在任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关庄社区(以下简称关庄社区)计生管理员。2015年3月,根据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工作要求,经关庄社区村委会研究决定,杨某某负责拆迁安置有关款项管理工作。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管理的关庄社区拆迁安置诚信金55万元转账至个人其他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后又借给关某1、王某11万元,用于二人购买面粉厂。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管理的关庄社区拆迁补偿款账户中取出16万元,用于偿还其本人及高某因超市经营所借的小额贷款。2016年1月19日,因雷某借款,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账户上的10万元转账给雷某,至案发后退还侦查机关。2015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关庄社区拆迁安置差价款的管理、兑付工作期间,在未经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将其家中宅基地以房某、关某5、关某4及其本人名义平均分为4份,并伪造安置房申请表上负责人的签名,违反安置奖励金政策,申请拆迁安置奖励金共6万元,以折抵房款方式予以占有。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挪用款项已退还。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的情况。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关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拆迁安置工作会议记录、观湖佳苑搬迁房屋拆迁差价款兑现工作会议记录、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平龙人办[2010]40号关于续聘陈某、杨某某等同志为村级计生管理员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任职情况,以及经关庄社区村委会会议决定,用杨某某的名义设立专项资金账户,由杨某某负责搬迁补偿款管理、兑付、搬迁户押金收缴工作的事实。4.高某、被告人杨某某小额贷款申请手续、被告人杨某某平顶山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入账汇款凭单等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关款项账户的交易往来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办理小额贷款的情况。5.杨某乙与王某签订的买售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杨某乙11万元的事实。6.借款条,证实雷某收到关某2借款的事实。7.平顶山市石龙区委办公室平龙办[2010]20号关于印发《石龙区塌陷区搬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平龙迁办[2014]1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产业集聚区内卫生防护区居民搬迁安置试行办法、石龙区塌陷区和产业集聚区搬迁指挥部会议纪要、石龙区产业聚集区中卫生防护区居民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证实拆迁安置工作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8.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2015】8号会议纪要、平顶山市石龙区塌陷区和产业集聚区搬迁指挥部出具的观湖佳苑搬���安置政策说明、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入账通知书、关庄社区记账凭证,房屋差价款及拆迁奖励金收据,证实奖励金的性质及来源,以及以宅基地数为奖励单位的奖励政策。9.房某、关某4、杨某某、关某5、关某3、徐某某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观湖佳苑房屋申请手续及房屋出售合同、房屋构筑现场勘验表,证实杨某某家老宅被平分为4份,以及申购观湖佳苑房屋,奖励金折抵房款的情况。10.诚信金收取票据,证实诚信金收取情况。11.平顶山市石龙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账凭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退还挪用的公款的事实。12.证人关某1、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借给二人11万元购买面粉厂的事实。1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偿还小额���款的事实。14.证人雷某、关某2、陈某证言,证实雷某向关某2借款,后收到杨某某转账,以及该笔款项归还情况的事实。15.证人关某3证言,证实家中老宅的评估拆迁等手续均系被告人杨某某办理的事实。16.证人关某4证言,证实其未委托他人购买观湖佳苑房屋,也未签过房屋买卖合同。17.证人关某21、房某证言,证实其有一处老宅,与关某3、杨某某家的老宅子在一处,以及置换老宅的手续由杨某某办理。18.证人关某5证言,证实其虽不在石龙区居住,但委托了弟媳杨某某购买安置房的事实。19.证人秦某、孙某证言,证实秦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租金,后以现金形式归还此笔款项,以及杨某某并未收取利息的事实。2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使用诚信金购买理财产品,用其��管的拆迁款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管理拆迁差价款的管理、兑付工作,应当知道奖励金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家宅院私自予以拆分,伪造负责人签名,骗取奖励金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借给秦某71195.89元的款项性质,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专款专户规定的情况���,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擅自从其保管的诚信金账户、拆迁款账户挪用款项,购买理财产品,偿还超市经营贷款,属于经营行为,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个账户中存在个人款项,故被告人辩称指控挪用的16万元应予扣除,及12万元个人款项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清楚奖励金发放政策,老宅属于一宅多户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不具备自首的必要条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已退还挪用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违法所得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晚晴审 判 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孙露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