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航、刘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刘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航(绰号“小白”),男,汉族,1996年12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洋(曾用名:刘军),男,汉族,1997年10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航、刘洋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航、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航、刘洋事先预谋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大门口处路边,采取先由被告人李航拦截住被害人雷某,后由被告人刘洋持刀威胁并控制住被害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雷某现金800元。2017年4月7日19时许,民警在南岸区某网吧将被告人李航、刘洋捉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550元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航、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航、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航、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航、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航、刘洋事先预谋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大门口处路边,采取先由被告人李航拦截住被害人雷某,后由被告人刘洋持刀威胁并控制住被害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雷某现金800元。同日19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某网吧将李航、刘洋捉获。随后,民警从李航处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赃款350元;从刘洋处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赃款200元,查获的赃款550元已发还被害人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航、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上网记录,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蒋某、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航、刘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航、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航、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李航、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四、对查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容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