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强与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76号原告刘强,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183号德源大厦110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森,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丹丹,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诉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返��投资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6日,至还款为止的月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企业内部员工(亲属)投资福利收益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0万元转于被告,期限一年,月息2分。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退回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内部员工(亲属)投资福利收益协议书(2014年6月6日);2、收款收据(2014年6月6日);3、被告公司的公告复印件2份。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玉合,系公司总经理;2、原告诉称的关于利息的要求不符合事实,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应按1分计算,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本案利息在计算,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以后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共计2000元的利息,利息应当扣除。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款凭条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息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以上证据1-2无异议,利息是按内部职工的程序走的,应当按照1分计息。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都收到这些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刘强与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员工(亲属)投资福利收益协议书》,约定刘强将1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按照月息2分福利收益支付刘强,期限一年。被告于每月的1-5号支付原告上一个月、季或年的福利收益。每月15日前投资的合同,次月支付利息等。当日,原告刘强将现金100000万元交予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收据2014年6月6日交款单位刘强收款方式现收款事由借款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5日分别向原告刘强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2月12日、2015年9月24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刘强支付利息1200元、300元、500元。后原告催要本息无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100000元,由协议书、收款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世���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7月2日支付的2000元系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利息,2014年8月1日的2000元系支付的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2014年9月15日的2000元系支付的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因此,利息应当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称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30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