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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与被告张从林、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张从林,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16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住所地江油市二郎庙镇新街桥头;负责人:田林,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江,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张从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7日。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诗仙路东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税国涛。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以下简称二郎庙信用社)与被告张从林、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二郎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二郎庙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张从林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担保比例70%。此款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借款展期,经展期后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截止2017年5月3日,仍欠我社贷款本金26000元,尚欠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从林、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张从林、尚林梅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张从林、尚林梅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从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贷款利率月息4.5‰。并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0计收利息。被告张从林、尚林梅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从林、尚林梅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张从林、尚林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被告江油银通担保融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江油银通担保融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净损失的70%。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缓期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贷款到期未还,根据确认的损失额度,由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从“江油市重建家园专项贷款风险补偿保证金”专户扣收。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张从林、江油银通担保融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调整后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利率为5.75‰。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张从林、江油银通担保融资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了《农房重建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调整补充协议》,调整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利率为5.75‰。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从林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归还了截止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现被告张从林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及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8月8日、2017年4月17日,原告就该笔借款向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银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人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201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农房重建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调整补充协议》、《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从林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从林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从林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酿成讼争,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银通担保公司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对该笔借款在其承诺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净损失的7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从林、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郎庙分社偿清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息5.75‰计算,逾期利息按期内利息5.75‰加收50%,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从林已归还的利息从中品迭扣除);二、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对该笔借款本息(含逾期贷款利息)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从林追偿。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从林承担。此款由原告向人民法院交纳,被告张从林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封立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