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相菊与龙口市新嘉街道龙化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相菊,龙口市新嘉街道龙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336号原告:孙相菊,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淳,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新嘉街道龙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盛,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相菊诉被告龙口市新嘉街道龙化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相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淳和被告龙口市新嘉街道龙化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相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围栏。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校产享有所有权,相应权利已经经过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421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是合法的、真实的、有效的。被告无理在原告财产周围设置围栏,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等正当权利。被告龙口市新嘉街道龙化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学校属于被告出资建设的,土地也属于被告的,被教育局给出卖了,并且原告的大型货车把路面压坏了,被告才给设置围栏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鲁0681民初4210号民事调解书、照片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2016)鲁0681民初42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取得龙化小学校产,被告在其门前过路路口设置围栏,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本院认为,原告在依法取得龙化小学校产后,依法享有通行权利,被告无故在其门前设置围栏障碍,影响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围栏,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口市新嘉街道龙化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置在原告孙相菊门前的围栏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口市新嘉街道龙化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舒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