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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10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柏选能与邱邵华、刘千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选能,邱邵华,刘千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1民初1072号之一原告:柏选能,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邵华,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刘千山,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柏选能与被告邱邵华、刘千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柏选能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邱邵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柏选能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选能撤回对被告邱邵华的起诉。审判员  杜许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泽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