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6353昆山市巴城镇英艾雅制衣厂与张艳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巴城镇英艾雅制衣厂,张艳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353号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英艾雅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亭路38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L8465109-9。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纪正华,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兰,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艳芬,女,汉族,1982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英艾雅制衣厂(以下简称英艾雅厂)与被告张艳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品德、后小兰,被告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艾雅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张艳芬11月500元、12月4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李素林、李新建、蒋宏珍、张艳芬等16人各自伪造了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集体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所称的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仅有伪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毫无关联性的伪造的收条复印件及被告的陈述认定了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支持了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书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列的查明事实仅是16个单方面陈述,而不是如仲裁裁决书中所说的“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收条等证据证明”。首先,原告从没陈述过其所查明的事实,在庭审时否认了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有伪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伪造的《收条》复印件。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而且《收条》与本案毫无关联性,此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所查明的事实。二、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艳芬等16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各自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集体伪造。这16份《劳动合同》是通过手机拍照加盖了伪造原告公章的空白合同打印出来后再签上被告等人的名字。这16份合同系同一个空白合同被拍照后打印出来的,而且该合同应当有4页,但被告伪造的合同只有3页。16份合同均是一模一样的,只是签字不一样而已。该16份合同很显然是伪造的,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根本就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但是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事实予以忽视,也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就对被告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导致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提交的《收条》为复印件,其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收条是常熟市任阳天汇服装加工厂王芹出具,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毫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于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更没有原告认可,但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将其作为查明的事实来定案,显然是错误。三、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陈述了其工作地点、被申请人负责人、实际负责人及提供了天汇服装加工厂出具的收条,申请人初步完成了举证程序,其提供的证据初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更严重的是《劳动合同》显然是伪造的。根本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等相关规定,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初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四、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由原告来举证是错误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也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五、被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法律推理出“与常理不符”就认定了被告所有陈述,显然对原告不公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更不会拖欠其工资。但是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张艳芬辩称:要求把4600元工资拿回来。要求按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阶段,被告从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仲裁委员会仅凭劳动合同拍照件认定劳动关系,存在错误。2、收条1份,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也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3、劳动合同1份,证明所有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手写字迹完全一致,合同印章成了椭圆形,且原告法人纪正华的签字和被告的签字纸张的颜色深浅不一致,该合同存在明显造假。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公司员工戴某、万某作证不认识被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认可。证据2、收条真实性认可。证据3、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印章不是伪造的。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认识这两位证人。被告及其系列诉讼案件当事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收条复印件以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另外提供:证据1、视频资料2份,证明被告在工厂做工。证据2、合伙协议,证明原告经营者纪正华与案外人刁春明、严小霞三人曾协议开原告分厂。证据3、6秒钟小视频,证明被告催要工钱,原告法人纪正华的儿子纪平(视频中的男子)曾出面处理。证据4、照片4张,证明严小霞负责场内的考勤记录及被告曾到原告厂区催要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法人未曾要开设分厂。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均是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展开的。仲裁裁决书系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工作时的视频资料以及讨要工资的照片及小视频与原告自认确实租赁了厂房的事实以及被告系列诉讼的劳动者之间的陈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人本身并未在常熟工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份,原告曾租赁了位于常熟市任阳天汇服装加工厂的厂房。被告与其他人员一同在该厂房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6年底,被告与其他一同工作的人员曾向原告及严小霞讨要过工资未果。2017年2月6日,被告及另外15人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3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其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的工资500元及12月份的工资4100元,合计46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我是2016年5月10日进场的,地点是天汇服装厂租给英艾雅做分厂的那个厂房。我是经人介绍进厂的,当时说了是到英艾雅厂工作,之前是挂了牌子的,后来牌子摘掉了。合同是当面签的,在英艾雅分厂常熟那边签的,拿的是劳动合同原件签的,原告有盖章的,前面就盖好了,我们当面签的原件,签好了他原件没有给我们,有的拍了照片,有的没拍。拍了照后到复印的地方复印出来的,其他人拍的我找他要的。合同签好后合同原件没有给我们,他自己全部收走了。合同是分批签订的。常熟英艾雅分厂是由严小霞、纪正华、刁什么明,他们三个人合伙的。工厂停工是2016年11月底,工厂一共有三十个左右人员。我工作岗位是小烫,小烫岗位还有吴凤娥、黄文苑。车位岗位有王素梅、蒋红珍、李秀珍、高娟、张玉芳、陈雅琴;后道岗位有潘金凤、李军立、吴小红、程冬梅。合同上签了每月200元的全勤、300元保险,11月工资给了我们,但全勤保险没给;12月份是4100元,合同上签的,11月20日我们走了,老板让我们在家等,还有活来的,走的时候说给我们保底,严小霞说的要给我们12月份的工资保底,老板也这么说的,合同也这么签的,就让我们一直等,一直等也没让我们去上班,钱也不给我们,后来气的不得了,到他厂里要钱,但不给,我们就去劳动局告他们了。工厂里实实在在的管理人就严小霞,每月发工资纪正华或财务部小姑娘拿过来叫严小霞发。上班时间是早上七点到晚上五点,加班是到晚上九点。食宿是严小霞专门请的烧饭阿姨,在一楼,四桌人。平时领工资是现金给我们后让我们签字的。平时上班不打卡,有一张纸,负责人给我们考勤,计时间。纪正华是偶尔才去的。除了我们一起仲裁的十六个人外,其他还有黄文苑、吴凤娥、李伟、曾水清、甘雨、许志利、石婉君,其他想不起来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虽然无法直接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工作视频、合伙经营合同以及照片,结合原告曾租赁了位于常熟市××××路的厂房的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曾租赁了位于常熟市××××路厂房结合被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合同,说明原告曾打算在常熟开展业务,被告等人确系在该场地工作,原告未能合理解释和证明在其租赁了该厂房后,厂房内进行的生产与原告无关,而16名劳动者一致陈述该厂房生产挂的是英艾雅分厂牌子,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的经营主体系原告。后续16位工人一同至原告住所地讨要工资并在此后一同提起仲裁,16位工人对工作场所、管理人员、工资发放、生产工人情况及名字等基本事实有较为一致的陈述。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属于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类型之一,本案系列案件中劳动者的各自陈述能相互印证,亦能在客观上印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原件,但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租赁厂房事实、工人工作时的视频、考勤时的照片和被告与其他工人之间相互印证的陈述能形成高度可能性的证据链,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掌握劳动者工资数额等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500元和2016年12月份工资4100元,因原告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16个系列案件)律师费的主张,因该事项未经仲裁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英艾雅制衣厂诉讼请求。二、原告昆山市巴城镇英艾雅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艳芬2016年11月份工资500元,2016年12月份工资4100元,合计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