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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树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臣,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无棣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由无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臣及其辩护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树臣窜至无棣县车王镇北马家村被害人翟某家,撬门入户盗窃现金16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树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树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王树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王树臣系智力残疾,系初犯,本次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树臣窜至无棣县车王镇北马家村被害人翟某家,撬门入户盗窃现金16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树臣的亲属代其退还700元赃款,同日,被害人翟某出具谅解书。2017年6月27日,被害人亲属代其退还剩余赃款9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8日上午,他家屋门被撬,被盗现金16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树臣的供述,证实他曾用铁棍撬开翟某家的门鼻,入户盗窃翟某家中不到2000元现金,一部分消费掉的事实。三、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树臣实施盗窃所使用作案工具铁棍经搜查未找到,所盗窃现金也未找到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翟某家中被盗现场情况。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树臣生于1964年1月11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树臣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王树臣系被抓获归案。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8日,被害人翟某报案称家中失窃。经侦查,发现本村被告人王树臣有重大作案嫌疑。9月6日上午将被告人王树臣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王树臣对入室盗窃翟某家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树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树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树臣系智力残疾,系初犯,本次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王树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安坤审判员  佘崇新审判员  姜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