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景国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国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国丰,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国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兰川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国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国丰于2016年6月7日23时50分许,在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远豪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赵某,由本溪市明山区高峪百合新城方向驶往地工路方向,当行至明山区合峪路欧洲城二期侧门路段时,撞于彭某停放在路右侧的辽E××号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本人及乘车人赵某受伤,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赵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景国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被告人景国丰被查获归案。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景国丰已就本案的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国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彭某、景某、赵某、张某的证言;涉案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细目、驾驶人及被害人照片、景国丰住院病例及诊断通知、护理证明、赵某住院及死亡病历、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近亲属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二轮摩托车辆合格证书、彭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货运挂靠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6]3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6]酒检字第807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车型)鉴字第(2016185)号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0758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景国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国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国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国丰当庭自愿认罪,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国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