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与蔡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蔡荣华,王贻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王超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荣华,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贻锋,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东溪乡上村东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荣华、原审被告王贻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泰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泰顺支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荣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蔡荣华损伤较轻,颅内并无实质性出血,不符合实际伤残的条件,根据其病史记载,经对症治疗后,蔡荣华未遗留相应的损害后果,鉴定XXX伤残缺乏客观依据,经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未获采纳。蔡荣华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贻锋未予答辩。蔡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5,8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由太平洋财险泰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王贻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赔偿蔡荣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合计142,133.37元;二、王贻锋赔偿蔡荣华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与王贻锋为蔡荣华垫付的现金7,000元互相抵扣后,蔡荣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贻锋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荣华伤情经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太平洋财险泰顺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伤情不构成XXX伤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对于太平洋财险泰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财险泰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