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睢宁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解某在兰州市安宁区二十九佳园农贸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明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解某持刀将明某左侧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明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解某赔偿被害人明某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解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解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乃诚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 萍书 记 员 夏彩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