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俊丽与曲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丽,曲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741号原告:陈俊丽,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被告:曲丽珍,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原告陈俊丽与被告曲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丽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曲丽珍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曲丽珍在陈俊丽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曲丽珍出具一份借���。欠款到期后,经陈俊丽多次索要,曲丽珍一直未偿还。曲丽珍未答辩。陈俊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据,曲丽珍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曲丽珍在陈俊丽处借款8万元,并为陈俊丽出具一份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曲丽珍理应依照借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关于陈俊丽对利息的请求,借据中只标明“借款贰分利”,无明确约定为年利率或月利率,根据银行交易习惯,应确认为年利率,因此,陈俊丽对利息的请求应按年利率2%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曲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俊丽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曲丽珍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