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809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金富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豹,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袁敦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鹏,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郭明泉,董事长。被告: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王希俭,董事长。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豹、王彩霞,被告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棉麻公司、泰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3446685.78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8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棉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泰山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829196.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25万元由农资公司、棉麻公司、泰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我行与农资公司签订编号渤济分综(2014)第87号《综合授信合同》,总额度为28000万元。同日,我行与农资公司签订编号渤济分流贷(2014)第1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不超过流动资金700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25日。同日,我行与棉麻公司、泰山公司分别签订编号渤济分最高保(2014)第428号、429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棉麻公司为农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泰山公司为农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3日,我行依约向农资公司发放8笔贷款,共计7000万元整,贷款借据号为:00143957、00143959、00143960、00143961、00143962、00143963、00143964、00143965,贷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现上述贷款均已逾期,农资公司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农资公司辩称,对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是制式合同,我公司认为罚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棉麻公司、泰山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农资公司签订编号渤济分综(2014)第87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为农资公司提供授信总额度为2800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止。2014年12月19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棉麻公司签订编号渤济分最高保(2014)第428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棉麻公司自愿为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农资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9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泰山公司签订编号渤济分最高保(2014)第429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泰山公司自愿为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农资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9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农资公司签订编号渤济分流贷(2014)第1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资公司向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借款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农资公司违约,农资公司应承担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济南分行按约于当日向农资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农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棉麻公司、泰山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4月28日,农资公司尚欠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3446685.78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万元对应的利息为3829196.28元)。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律师费25万元,该费用实际支付5万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农资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棉麻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依约为农资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农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渤海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农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按照《最高额保证协议》的约定,棉麻公司、泰山公司应对农资公司所欠银行借款本息及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另外20万元律师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农资公司辩称罚息过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农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已支付的律师费,要求棉麻公司、泰山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3446685.78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8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829196.28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8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34元,由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棉麻有限公司、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荣生审 判 员 吴 魁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