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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会彬与沈中杰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彬,沈中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2559号原告:王会彬,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中杰,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原告王会彬诉被告沈中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中杰返还货款7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2016年8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被告沈中杰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3月14日,被告沈中杰在界首召开猪饲料销售会议,每袋售价175元,原告购买4袋,计款700元。原告饲养的猪食用该饲料10天后,精神萎靡,食欲不振,并造成3头待产母猪流产。2016年6月8日,该饲料经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被告退货,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中杰辩称,我是一名兽医,平时找我看病的人很多。因具有知悉养殖户信息资源,外地的朋友杨奎、武飞祥找我帮助推销猪饲料,我便介绍了界首市大黄镇畜牧站的刘新红站长组织召开部分养殖户会议,他们销售的猪饲料系免疫多肽,只含各种维生素,不含铁、铜等化学药品。我仅是销售饲料的介绍人,并非销售者,如果所销售的猪饲料给养殖户造成损害,应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市兽药监察所检验报告书、界首市光武镇苗桥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会彬系家庭养殖户。2016年3月,被告沈中杰及他人在界首市光武镇苗桥村民委员会宣传推销湖南创益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4%母猪复合预混合饲料,每袋175元,原告王会彬在王学校的邀请下购买饲料2袋。后王会彬以该饲料致其所饲养的3头待产母猪流产,与其他饲料购买者向界首市畜牧局反映,界首市畜牧局对该饲料委托阜阳市兽药监察所抽样检验,按照Q/ACHG001、GB/T18823-2010农业部公告第1224号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界首市畜牧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此未作出处理。原告王会彬以被告沈中杰销售的猪饲料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王会彬系家庭养殖户,诉称其养殖的母猪食用购买被告沈中杰销售的饲料后,致使饲养的母猪流产,请求被告返还饲料款并赔偿损失。原告王会彬向本院提供了阜阳市兽药监察所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饲料属不合格产品,依法应当承担退货义务。王会彬主张被告沈中杰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供其饲养的母猪流产,系食用被告沈中杰销售的猪饲料所造成的因果关系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造成具体损失的有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中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会彬饲料款7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