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胡承荣与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荣,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481号原告:胡承荣,女,1968年出生,医生,汉族,住所地德安县,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德安县义峰路(汇龙世纪商贸城C61号)。法定代表人:夏超明,总经理。原告胡承荣与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汇龙城市广场商铺E73a租金7886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汇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汇龙城市广场E××的商铺,当时商铺面积因房产证未发,故约定其面积为25.07㎡,承租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年租金约定为承租商铺总价的8%予以计算”,后经德安县房管局下发的商铺产权证,登记面积为25.43㎡,比约定面积增加了0.36㎡。根据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被告本应支付第六年度上半年租金,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且被告公司在六年租赁期间内支付租金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房产证上的实际建筑面积予以补足增加面积的租金。现被告仍欠付6个月的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672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误差面积的6年租金1159元。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胡承荣与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汇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自有的汇龙城市广场贰层E73a号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租期为6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商铺的建筑面积约为25.07㎡,单价为6708.48元,商铺总价为人民币168182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年租金为合同总价的8%;3、租金为半年一付,每次提前半月支付;4、最终铺位总价以产权证面积乘以单价为准计算租金。同时约定,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以逾期应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按铺位总价168182元的8%计算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及房产证登记面积与合同载明面积差额部分六年的租金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德安县房管局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核发涉案汇龙世纪商贸城义峰路E××号非住宅商品房产权证(产权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为25.43㎡。2011年6月13日,原告胡承荣按产权证登记面积支付的涉案商铺购房款总价为1705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汇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承荣与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商铺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有六个月的租金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年租金以产权证面积乘以单价为准计算租金,产权证登记面积为25.43㎡,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为25.07㎡,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均按合同载明的面积计算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产权证登记的面积支付租金7886元〔其中未支付的六个月按合同载明的面积计算的租金为168182元×8%÷2=6727.28元,合同载明的面积和产权证登记的面积差额部分应支付的六年租金为6708.48元×﹙25.43㎡-25.07㎡﹚×8%×6年=1159.23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承荣支付租金7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露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