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与谭槐文、王彦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谭槐文,王彦琪,刘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6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住所地永丰县城迎宾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72402467B。负责人:肖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圣煌,男,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谭槐文,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王彦琪,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系被告谭槐文之妻。被告:刘纯荣,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丰支行)与被告谭槐文、王彦琪、刘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永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圣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槐文、王彦琪、刘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永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槐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彦琪、刘纯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谭槐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同日向谭槐文放款50000元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谭槐文之妻被告王彦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笔债务由被告刘纯荣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谭槐文、王彦琪、刘纯荣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永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槐文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借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被告王彦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纯荣为被告谭槐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彦琪与被告谭槐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感情存续期间。被告谭槐文、王彦琪、刘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谭槐文以购买农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4.4%,借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合同还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被告王彦琪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谭槐文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381.63元。同日,被告刘纯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刘纯荣自愿为被告谭槐文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违约等作了约定。另查明,被告谭槐文与被告王彦琪于1996年3月10日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永丰支行与被告谭槐文、刘纯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谭槐文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谭槐文共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381.6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槐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贷款,而两被告又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槐文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彦琪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纯荣自愿为被告谭槐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纯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纯荣在履行完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槐文、王彦琪追偿。被告谭槐文、王彦琪、刘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槐文、王彦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应品除被告已偿还的5381.63元);二、被告刘纯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纯荣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槐文、王彦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槐文、王彦琪、刘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邓高升人民陪审员  袁举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