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春宁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春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410号罪犯刘春宁,男,53岁(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高中文化,无业,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春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提出对罪犯刘春宁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秀仿、助理检察员肖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毕海东、舒志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春宁,证人陈会来、赵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刘春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改造,于2017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罪犯刘春宁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刘春宁减刑不超过八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北京市良乡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刘春宁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刘春宁属毒品再犯,且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六次,故不同意北京市良乡监狱对刘春宁的减刑不超过八个月的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刘春宁减刑五至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7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罪犯刘春宁19**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后延长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7月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1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2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刘春宁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陈会来、赵亿的证言;(3)北京市良乡监狱出具的罪犯刘春宁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刘春宁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且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六次,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孙 锋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尤 頔书 记 员 陈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