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579朱月祥与宋永东、潘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祥,宋永东,潘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79号原告:朱月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永东。被告潘海银。原告朱月祥与被告宋永东、潘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东、潘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拖允,至今未还。被告宋永东、潘海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宋永东、潘海银向原告朱月祥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朱月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被告未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原告朱月祥因此支付2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永东、潘海银向原告朱月祥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公告费,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原告实际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东、潘海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月祥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及公告费2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由被告宋永东、潘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海审 判 员 朱加荣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