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雷、王晓敏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王晓敏,杨国军,霍庆均,张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0月12日,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敏,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6月21日,住河南省安阳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军,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6月16日,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霍庆均,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审第三人:张利华,女,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王雷、王晓敏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军、原审第三人霍庆均、张利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雷、王晓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记名在第三人霍庆均、张利华名下位于安阳市龙××街与××交叉口东南角香洲名郡6幢5层1单元502号的房产归二上诉人所有;3、依法解除对安阳市龙××街与××交叉口东南角香洲明郡6幢5层1单元502号房屋采取的查封保全等执行措施,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在以物抵债协议书中,虽没有第三人张利华的签字,但在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张利华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该协议书。4、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到上诉人名下没有过错。杨国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霍庆均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张利华未答辩。王雷、王晓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记名在第三人霍庆军、张利华名下位于安阳市龙××街与××交叉口东南角香洲名郡6号楼1单元5层502号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判决解除对安阳市龙××街与××交叉口东南角香洲名郡6号楼1单元5层502号房屋的查封保全等执行措施,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安阳市贞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与第三人张利华签订订房协议,并于2010年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贞元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龙××街与××交叉口香洲名郡6幢1层502房以总价285873的价格卖给张利华,同时约定张利华按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按期付款,首付款为115873元,商业贷款为170000元;张利华、霍庆军于2010年3月19日在安阳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登记。2015年1月23日霍庆军与王雷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安阳市宏山物资有限公司(王雷、王晓敏)抵偿部分债务。该院在审理被告杨国军与第三人霍庆军、张利华之间的经济纠纷过程中,杨国军申请该院于2015年3月3日将上述房产查封,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该院提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新密执异字第20、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雷、王晓敏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也不能充分证明因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而原告没有过错,且本案涉案房产属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利华、霍庆军,王雷与霍庆军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并无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张利华的签名同意,也没有原告所述的抵押权人的同意,该协议的效力无法认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雷、王晓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8元,由原告王雷、王晓敏负担。上诉人王雷、王晓敏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记账凭证三份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财务流水,以证明其与第三之间以物抵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杨国军对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组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系上诉人单方提供,存在上诉人单方造假的可能性,且该证据显示是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及第三人个人无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加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个人之间的债务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之嫌。另外,若该证据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出,而不应在二审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据此可知,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造假的可能性,只要是对其名下财产没有采取变更登记措施或采取正当的司法限制措施,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采取的司法限制措施,能体现司法权威性,公正性,严肃性。3、上诉人所述向第三人转款的事实,若上诉人认为其有损失的话,上诉人可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主张追偿损失的权利,并可以一并要求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原因是第三人明知对被上诉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还向上诉人转移财产,并制造往来账目,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意图,且上诉人存在侥幸心理和未尽到注意义务,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也存在明显过错。故上诉人应承担因过错带来的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仅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而非原始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产系其所有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人在诉讼阶段通过财产保全对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涉案的房产在当地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在查封时仍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且未显示上诉人在该房屋上的任何登记资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上诉人王雷、王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杨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