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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字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家平、张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平,张海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字1990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法定代表人张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全国,职员。被告张家平,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张海丽,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家平、张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平、张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张海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家平由被告张海丽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2年,月利率为11.1‰。该款到期后,被告张家平未还本金及利息,张海丽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家平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家平借原告款20000元用于养猪,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海丽为被告张家平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信用联社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家平支付利息7.4元(至2014年3月28日)。该款逾期后,贷款本金20000元及下余利息,二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张家平、张海丽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家平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全部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海丽对张家平的贷款提供保证,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即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7日按月利率11.1‰计算;2016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150%计算)。被告张海丽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海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家平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家平负担,被告张海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孝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