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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贾庆山、董桂荣与贾忠远、贾忠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庆山,董桂荣,贾忠远,贾忠奎,贾忠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庆山,男,193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荣,女,193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山,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忠远,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忠奎,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忠贤,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上诉人贾庆山、董桂荣因与被上诉人贾忠远、贾忠奎、贾忠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忠远、贾忠奎和贾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庆山和董桂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将案涉的六间房屋腾退给二上诉��。事实和理由:1981年12月21日,二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养老协议明确约定:如二上诉人失去劳动能力时,由三被上诉人负责抚养。现二上诉人的女儿承担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却没有分得二上诉人的任何财产。故二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将六间房屋腾退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将按照各个子女所尽的赡养义务均分财产。上诉人贾庆山、董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贾忠远、贾忠奎、贾忠贤将坐落于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南甸屯砖瓦房六间腾退给原告贾庆山、董桂荣。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贾庆山、董桂荣与被告贾忠远、贾忠奎、贾忠贤系父母子关系,1981年12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养老协议,约定:”贾忠远、贾忠奎、贾忠贤兄弟三人不能一起同居,今邀宗族亲邻人等同家言明,情愿分开各住,现有海清房陆间,每间三佰伍拾元共作价壹仟伍佰元,房权依丘为主,贾忠远分东两间,贾忠奎分西两间,贾忠贤分中间两间......二位老人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时仍由三人负责抚养,房权谁养归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81年将协议所述六间房屋产权变更到三被告名下。后贾忠远、贾忠贤将各自所有的房屋卖给了贾忠奎,由��忠奎居住管理,现该六间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房产执照号:庄农房字第61**号,产权人:贾忠奎、房产执照号:庄农房字第61**号,产权人:贾忠远。三被告已尽了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产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现以需要子女赡养,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将坐落于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南甸屯砖瓦房六间腾退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附义务赠与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六间房屋赠与三被告,每人二间,二原告需要赡养时由三被告赡养��房屋谁养归谁,并于1981年将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三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三被告未违反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庆山、董桂荣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系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现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三被上诉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二上诉人提出的撤销赠与合同并主张三被上诉人腾退案涉的六间房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冯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