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501号原告杨某,男,1992年1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岳某,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左右因办理业务而相识。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8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并未出具借条,到2016年2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未偿还。为保障原告资金安全并督促被告还款,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16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剩余35,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通过汇款的方式陆续给付被告款项合计60,8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出借人杨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过其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未及时、足额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丹人民陪审员 华萍人民陪审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