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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庄雪娥与三明外国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雪娥,三明外国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931号原告:庄雪娥,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永安市实验幼儿园职工,住永安市,被告:三明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454252-8。法定代表人:林丹,职务:董事长。原告庄雪娥与被告三明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三外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雪娥到庭参加诉讼,三外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雪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庄雪娥于2006年10月20日与三外学校签订的《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2.三外学校退还转让款65000元,并支付租金62562.5元(按租金9750元/年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3.诉讼费由三外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0日,庄雪娥与三外学校签订《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三外学校将其座落于永安市南山路666号三明外国语学校内1号楼210室学生公寓50年的经营权,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庄雪娥;庄雪娥在签约当日支付认购定金叁万元,余款��正式交房时付清。房屋产权归三外学校所有,合同期满经营权由三外学校收回。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后,由三外学校向庄雪娥返租使用,租金6500元/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算),三外学校应在每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三外学校返租期间无论是否投入使用均应支付庄雪娥租金,未经三外学校许可,庄雪娥不得终止返租或挪作他用;三外学校转让的公寓经营权五年内不得解除本合同,但三外学校未能如约支付租金的除外。本合同履行期满五年后至三十年期间庄雪娥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本金6.5万元,第三十一年起至五十年之间解除合同的,本金返还按50年折旧比例返还等。庄雪娥已于2006年8月至10月分三次支付转让款65000元给三外学校,三外学校向庄雪娥出具了金额总计65000元的收款专用票据三份。合同签订后,三外学校仅支付租金至2010年9月30日,此后���雪娥多次通过电话向三外学校相关负责人提出退还转让款65000元,并给付租金的要求,三外学校相关负责人口头承诺从2010年10月1日起租金提高至9750元/年,但事后又以以种种借口拖延,导致无法另订转让合同;与此同时,三外学校相关负责人却又与部分条件相同的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者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提高租金至9750元/年,在处理此事上显失公平,故庄雪娥要求三外学校自2010年10月1日以后,按9750元/年支付租金。三外学校未作答辩。庄雪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原件)、三张收款专用票据(原件)、三外学校与尤丽萍、蔡庆民重新签订的《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及本院作出的(2016)闽048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复���件)等证据。三外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外学校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0日,三外学校作为甲方,庄雪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三外学校将其座落于永安市南山路666号三明外国语学校内1号楼210室(建筑面积52.9平方米)学生公寓50年的经营权,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庄雪娥。2.庄雪娥在签约当日支付认购定金叁万元,余款在正式交房时付清。房屋产权归三外学校所有,合同期满经营权由三外学校收回。3.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后,由三外学校向庄雪娥返租使用,租金6500元/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算),三外学校应在每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三外学校返租期间无论是否投入使用均应支付庄雪娥租金,未经三外学校许可,庄雪娥不得终止返租或挪作他用;三外学校转让的公寓经营权五年内不得解除本合同,但三外学校未能如约支付租金的除外。本合同履行期满五年后至三十年期间庄雪娥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本金6.5万元,第三十一年起至五十年之间解除合同的,本金返还按50年折旧比例返还等。庄雪娥已于2006年8月18日支付转让款30000元给三外学校,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分二笔将转让款余款35000元支付给三外学校,三外学校向庄雪娥出具了金额总计65000元的收款专用票据三份,确认收款事实。合同签订后,庄雪娥未参与经营管理,三外学校仅支付租金至2010年9月30日,此后庄雪娥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庄雪娥与三外学校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房产仍归三外学校所有,庄雪娥仅负有向三外学校出资的义务,之后不参与经营管理即可按约收取固定收益,并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要求返还相应出资款。故该合同应属名为经营权转让合同实为出于融资目的的民间借贷合同,庄雪娥与三外学校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庄雪娥的出资款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约定的返租期间的租金6500元/年应视为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庄雪娥已按约履行了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出借义务,三外学校应履行借款人的付息义务,但三外学校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30日,三外学校对逾期利息负有偿付的民事责任。关于庄雪娥要求三外学校自2010年10月1日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止,按9750元/年支付租金625662.5元的诉讼请求,因庄雪娥提供的三外学校与尤丽萍、蔡庆民重新签订的《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及本院作出的(2016)闽048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只能证明另案当事人与三外学校达成提高年租金的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三外学校达成将租金提高到9750元/年的事实,庄雪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6500元/年计算,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1167元(6500元÷12个月×76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合同现已履行期满五年,根据合同关于“合同履行期满五年后至三十年期间庄雪娥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本金6.5万元”的约定,庄雪娥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本金(转让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外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庄雪娥与三明外国语学校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二、三明外国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给庄雪娥借款本金(转让款)65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参照租金)41167元(按每年6500元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其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计106167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庄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1元,公告费300,合计3151元,由庄雪娥负担478元,由三明外国语学校负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志龙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吴华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