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1民终40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住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景明路96号。负责人:张跃河,段长。上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以下简称公寓段)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64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寓段上诉称,在上诉人诉讼之前,以王成的名义对黄鑫峰、唐莉梅进行起诉,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王成不能作为诉讼主体,驳回了王成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鄯善县人民法院认为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房产公寓段才是适格的主体。虽说黄鑫峰、唐莉梅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黄鑫峰、唐莉梅实际占用上诉人的房屋这一事实是已经认可的。因此鄯善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诉讼。本院认为,在王成一案中,鄯善县人民法院虽然确认了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并没有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与黄鑫峰、唐莉梅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且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与黄鑫峰、唐莉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基于租赁关系向黄鑫峰、唐莉梅主张租赁费、暖气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敏审 判 员 付 劲 松代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玛依努尔·祖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