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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超顺高压油缸有限公司、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超顺高压油缸有限公司,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80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超顺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龚林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法定代表人陈东毅。本院在执行常州市超顺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委托本院执行,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委托法院武进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超顺高压油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该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该执行依据是否生效无法得知。本院认为,只有在执行主体和执行内容明确,且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法律文书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法律文书尚未明确是否生效。因此,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市超顺高压油缸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