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兵与被告李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李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860号原告张小兵,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芳,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兵,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原告张小兵与被告李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李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兵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以购买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4月27日,于某某与被告及其女儿李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确认被告欠王某某、李某乙、于某某、李某丙、宋某某以及原告张小兵债务180万元;被告将对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左高速ZB6标享有的1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述六人;相关债权实现后,债务凭证作废,不再向被告主张债权。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瑕疵,被告未能向原告实际转让债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守兵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在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以购买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小兵现金壹拾万元整。2012年4月27日,于某某与被告及其女儿李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确认被告欠原告等六人债务180万元;被告将对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左高速ZB6标享有的1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六人;相关债权实现后,债务凭证作废,不再向被告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借条原件收回,并向原告等六人出具了收回借条原件的收据一张,后原告等六人持《债权转让协议》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山西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左权县人民法院以(2013)左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未向原告实际转让债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2011年之前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2012年以后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复印件、收条、左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2年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兵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张小兵自2012年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守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常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灵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