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陶沙与周建勇,王亚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97号原告: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不当收款550000元;2.偿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方原系建筑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至2015年4月,我方拟在阿拉尔市承包土地平整项目时遇到困难,被告周某某承诺可帮助我方落实该项目。随后被告周某某向我方分四次收取现金12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如未能办好该项目将全额退款。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据我方所知被告周某某收取款项后,将其全部用于购买房屋货物家庭消费。后被告归还我方650000元,尚欠55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在2016年曾以借款提起过诉讼,后原告又撤诉了,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二诉;二、向原告收取的款项全部用于了阿拉尔市的工程项目了,该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消费,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本案款项的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不当收款550000元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四张,证明被告周某某分四次收到原告款项1200000元,该款是用于办理阿拉尔市平整土地项目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款项650000元中大部分款项均是被告王某某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某2015年10月12日付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条十一张;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已归还原告款项114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2015年10月29日收到130000元付款认可;2015年9月19日两笔付款共100000元认可;2015年10月26日付款75000元认可;2015年10月27日付款25000元认可;2015年10月14日付款100000元认可;2015年9月16日付款200000元认可;2015年10月4日付款10000元认可;2015年10月12日付款100000元没有收到,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款项140000元,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陶某现金140000元,用于阿拉尔土地平整项目(办不成退还)。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周某某款项60000元,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陶某现金60000元,用于阿拉尔土地平整项目。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周某某款项100000元,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陶某现金100000元,用于阿拉尔土地平整项目(居间好处费),如事情办不成,如数退还现金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周某某款项300000元,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陶某现金300000元,用于阿拉尔土地平整项目(办不成退还)。2015年4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周某某款项600000元,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陶某现金600000元,至今共收到现金1200000元,用于阿拉尔土地平整项目,如未能在2015年5月份办理完毕,将全额退还。后因被告周某某未能介绍成功阿拉尔土地平整项目,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给原告退款64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周某某退款650000元,尚欠550000元未能退还。另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周某某以为原告办理阿拉尔市土地平整项目为由向原告收取款项1200000元是事实。被告周某某在收取原告款项后,最终未能介绍成功与原告约定的工程项目,其占用原告款项不予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款项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按年息3%偿付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在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在给原告退款时,均是通过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给原告退还的,据此应认定为该笔债务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款项550000元以及偿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陶某款项55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陶某利息30000元(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按年息3%计算)以上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陶某款项580000元,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余款48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安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