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锋与彭衍彬、党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彭衍彬,党金玲,韩阳,徐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338号原告:李锋,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俊丽,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彭衍彬,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党金玲,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彭衍彬之妻。被告:韩阳,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徐艳丽,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韩阳之妻。原告李锋诉被告彭衍彬、党金玲、韩阳、徐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王建场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丽及被告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衍彬、党金玲、徐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彭衍彬、党金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彭衍彬、党金玲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416%。被告韩阳、徐艳丽出具担保函一份。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金结清日止);担保人韩阳、徐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衍彬、党金玲、徐艳丽未答辩。被告韩阳辩称:担保是事实,这个借款应该由被告彭衍彬、党金玲归还,如果他们还不上再由我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彭衍彬、党金玲借款的事实;2、担保函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韩阳、徐艳丽为被告彭衍彬、党金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彭衍彬、党金玲、韩阳、徐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4日,通过翼龙贷网介绍,被告彭衍彬、党金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彭衍彬、党金玲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416%。被告韩阳、徐艳丽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4日,后没有再按约定付息还本,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款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彭衍彬、党金玲,被告彭衍彬、党金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彭衍彬、党金玲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衍彬、党金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阳、徐艳丽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彭衍彬、党金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诉求,因其约定的日1%,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24%,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衍彬、党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韩阳、徐艳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彭衍彬、党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