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1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宪玲与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宪玲,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宪玲,女,1959年10月25日生。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被执行人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梅。申请执行人王宪玲与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3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宪玲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无法查找到其下落。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公安部车辆信息、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及各商业银行账户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车辆四辆,遂将其依法查封冻结了产权登记手续。但不能确定具体停放地点,暂无法处置。同时将上述车辆交付交警部门予以协助查控。此外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予以信用惩戒。同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宪玲,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的执行措施予以认可,并同意法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案款本金为212110.48元,申请人未受偿212110.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1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下落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