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王爽、赵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王爽,赵海琴,驻马店市亨通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864号原告张胜利,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爽,男,1970年10月14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赵海琴,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驻马店市亨通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爽,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王爽、赵海琴、驻马店市亨通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爽、赵海琴、驻马店市亨通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爽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爽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但未履行。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爽、赵海琴、驻马店市亨通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爽借原告张胜利现金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胜利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期限于2015年10月26日全额还款。借款人王爽,2015年8月27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爽实际借原告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爽于2016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2015年8月27日王爽借张胜利现金贰拾伍万元的借条,现承诺三个月本息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愿将王爽名下的驻马店市亨通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厂区内编号为驻房产证字第××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归张胜利名下。驻马店市亨通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爽,2016年2月18日。该承诺书上王爽签名捺押,未加盖公司印章,未实际履行,也未到相关部门作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王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爽给原告张胜利出具借条显示借款系260000元,但原告张胜利自认实际借款是250000元,应以借款250000元为准。该事实有被告王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证,被告王爽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王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王爽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爽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落款虽署名驻马店市亨通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到相关部门作抵押登记,抵押并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亨通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爽、赵海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因无证据证实被告王爽、赵海琴系夫妻,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王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利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200元,总计7250元,由被告王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