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文健与严铁、叶华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健,严铁,叶华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787号原告:谢文健,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铁,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叶华建,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健与被告严铁、被告叶华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8日,原告谢文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2日,原告谢文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504元、交通费228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560元、衣物损失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凌晨,原告驾驶电瓶车在本市巨鹿路襄阳北路路口与案外人的车辆发生碰擦,引起路人围观。两被告在围观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多件随身物品损坏。原告随后报警并前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4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头面部、腰部受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从事厨师职业,事发前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私房菜餐馆。原告因伤休息了一个月,根据事发前三个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0元。此外,在本起冲突中,原告的衣服和携带的铂金项链损坏,随身携带的钱包和蜜蜡吊坠丢失,其中蜜蜡吊坠价值约为17,000元,故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20,000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共同辩称,2016年12月3日凌晨,两被告在本市巨鹿路襄阳北路路口发现原告驾驶电瓶车与两辆轿车发生刮擦。原告事先喝过酒,被告严铁规劝原告与他人私了。两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被告严铁准备离开时,原告上前将被告叶华建推倒。此后公安机关到场进行处理,原告见到警察后即躺倒在地上。警察将原告和两被告带回派出所。经过验伤,被告严铁手指受伤,被告叶华建膝盖受伤。在整个冲突过程中,被告严铁和原告互有推搡,被告叶华建始终没有动手。因此,即使需要赔偿原告损失,也应由被告严铁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叶华建无关。两被告只是路过,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可能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事先喝了酒,对于冲突的发生本身也是有过错的。两被告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1.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2.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必须要去医院就诊,从而需要花费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没有病历佐证;3、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4.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认定;5.对于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应损失且损失系两被告造成;6.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认定;7.对于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双方冲突的发生经过。为了证明双方冲突的发生经过,原告提供了2016年12月3日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复印件和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被告则提供了2016年12月2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复印件、2016年12月28日案外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及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与两被告对于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冲突的发生经过,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存在差异,对此应当结合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在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其表示看到“两个人在打一个人”。事发后原告与两被告均有损伤并进行了验伤。而在2017年1月12日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上,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作为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该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为“2016年12月3日00时46分许,原告与两被告在巨鹿路襄阳北路路口因为口角发生纠纷而产生肢体冲突”。故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关于双方冲突的发生经过,本院认定为:2016年12月3日凌晨,原告饮酒后驾驶电瓶车在本市襄阳北路巨鹿路路口与他人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引发路人围观。在此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因言语产生口角,继而原告与两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各有损伤。2.原告是否存在衣物损失。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单方陈述称其钱包、蜜蜡吊坠丢失,项链损坏,但未经确认。现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确因本起冲突造成了相应的财物损失。原告主张其蜜蜡吊坠的价值为17,000元,但其提供的案外人陆铭俊出具的收据及微信交流记录打印件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主张其存在衣物损失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3.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称其为厨师,从事私房菜生意。根据事发前2016年9月、10月、11月的收入情况,其估算其月收入为15,000元,其因本起冲突受伤休息1个月,故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微信交易记录查询单打印件3张,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其向他人租赁房屋用于从事私房菜生意,微信交易记录查询单用于证明其2016年9月、10月、11月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上反映其租赁的房屋系作为居住使用,而微信交易记录查询单上显示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月收入。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厨师并实际经营餐饮生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冲突造成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因言语口角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冲突系原告酒后驾驶电瓶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并随之与两被告因言语口角而引起,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冲突的起因及原告与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4元、鉴定费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系指受害人就医治疗乘坐交通工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所反映的就诊时间以及相应费用支出凭证,本院认定为58.5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物价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按照20元/天和40元/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确定为140元和28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现两被告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确定为2,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其衣物损失为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并无不妥,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两被告分担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4,182.50元,由两被告赔偿70%,即2,927.75元。加上两被告需分担的律师代理费,两被告需赔偿原告共计4,92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铁、被告叶华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文健各项损失共计4,92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计672.50元,由原告谢文健负担647.50元,由被告严铁、被告叶华建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