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0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淑清与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岱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清,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岱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937号原告:王淑清,女,193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韪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于远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晓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郎岱升,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王淑清与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郎岱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包韪祺,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晓伟、何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郎岱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集资余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至被告实际返还集资款项之日止的占用款项利息(自2007年5月22日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为人民币1479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07年5月21日,第三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缴纳集资款人民币50万元,集资期限一年,原告集资建房面积、价格以被告统一规定为准,原告集资金额相应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集资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人家A区7#楼房产,总房款为291941元。其中:原告以2007年5月份所交的50万元中的29万元抵顶相应额29万元,现金支付余款1941元。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941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29万元、1941元两张购房款《收款收据》。依照《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第三条:“上述集资期限一年”,第六条:“乙方(原告)集资金额相应多退少补”之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集资期满后将集资款余额退回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然而自前述协议签订至今,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始终不予履行返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核查本案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给付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规定。第三人郎岱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淑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证据1,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以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集资款为人民币50万,合同约定该集资款系用于集资建设相关房产,同时约定集资期限及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对于集资款使用处理方式;证据2,购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使用钱数集资款的一部分用于购买房屋,购房协议书中表述内容进一步确认了原告于2007年5月份向被告交付50万元集资款的事实,经过前述行为核减,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1万元。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郎岱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原告应该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均是由本案第三人郎岱升签订,收据也是对郎岱升开具的,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份证据证明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证明了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淑清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是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中,购房协议书为原件并盖有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协议书中写明以2007年5月份原告所交被告的50万元中的29万元抵顶相应额29万元,故对于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淑清提交的证据2,改组证据均为原件且加盖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原告王淑清与第三人郎岱升共同与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为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第三人郎岱升。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集资建设大峪6#地区的房产,乙方缴纳款项金额为50万元。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乙方集资建房面积、价格以甲方统一规定为准,乙方集资金额相应多退少补。该份协议书均由第三人郎岱升与原告王淑清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07年5月21日,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郎岱升出具收款收据,写明建房款50万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收款收据加盖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此款为王淑清交纳,特此证明字样。2007年9月27日,原告王淑清与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甲方为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原告王淑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购甲方所开发的山水人家A区7#楼房产,建筑面积为104.59平方米,总房款及加高费共计291941元。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以2007年5月份所交甲方的50万元中的29万元抵顶相应额29万元,第二款约定现金1941元。该协议书加盖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甲方王淑清本人签字。2007年9月29日,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淑清出具收款收据2张,写明房款29万元以及1941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收款收据加盖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王淑清与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以及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将集资建房款50万元已经抵顶原告所购买的被告所开发的山水人家A区7#楼号房屋房款29万元,剩余集资建房款21万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占用集资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清集资建房款二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七十元,原告王淑清承担二千二百二十元,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千四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