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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顺平与熊小芳、汪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平,熊小芳,汪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892号原告:黄顺平,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清、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熊小芳(曾用名熊有芳),女,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汪国胜,男,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黄顺平诉被告熊小芳、汪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小芳、汪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院依法扣除公告送达期间的审限。原告黄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被告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熊小芳、汪国胜二人因做建筑沙石材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肖彬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即向被告熊小芳支付了出借资金242500元,另给付7500元的现金,合计25万元。被告熊小芳、汪国胜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向原告按月息3分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共支付了10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黄顺平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熊小芳、汪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顺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熊小芳、汪国胜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熊小芳、汪国胜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熊小芳、汪国胜夫妻二人于2014年1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借条的事实,原告借款当日实际向二被告转款242500元,当日扣减利息7500元,应认定为原告实际出借被告本金242500元,约定履行为月息3分,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接受质询,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熊小芳、汪国胜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他人介绍实际向原告借款2425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全款,如果不能偿还,将孝感市孝南开发区桂桥村四组付10号的住房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三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证明人肖彬签名。出具借条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熊小芳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242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按月息3分收取被告利息75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黄顺平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黄顺平与被告熊小芳、汪国胜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当日收取被告7500元利息,应从被告熊小芳、汪国胜出具的25万元借条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42500元,结合原告当日收取7500元及被告后续偿还的利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对于原告主张未偿还部分按约定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被告熊小芳、汪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黄顺平要求被告熊小芳、汪国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熊小芳、汪国胜共同偿还原告黄顺平借款本金242500元及利息(以2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芳、汪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顺平借款本金242500元及利息(以2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黄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黄顺平负担112.50元,由被告熊小芳、汪国胜共同负担49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审判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