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金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19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苹,系该社渭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万友,系该社员工。被告:孙金平,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苹、梅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金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金平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金平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由陈宝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1年5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17‰。被告孙金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金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3.中国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4.孙金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与构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金平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金平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结息方式是到期日对日,保证人陈宝金对孙金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孙金平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由陈宝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1年5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17%。2010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金平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孙金平未偿还本金,但偿还了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孙金平送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孙金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孙金平在签收该通知书后仍未能按双方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孙金平发放了借款3,000元,被告孙金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孙金平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孙金平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孙金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孙金平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孙金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孙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军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