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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东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东虎,黄多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570号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0111265E。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467685269。法定代表人:杨海,总经理。被告:杨东虎,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黄多富,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东虎、黄多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诉讼代理人杨杰、蒋东、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被告杨东虎、黄多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服务费14408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36085元、评估费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至车辆维修服务费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杨东虎、黄多富受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将其公司的车牌号为皖M×××××的事故车辆送至原告单位维修站维修,双方约定:皖M×××××号车费用以委托人单位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价格确定,接车时先付3万元,五日内付2万元,余款待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价格出来后支付维修费全款的40%,尚余60%款在3个月内付清。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杨东虎、黄多富于2016年11月7日到厂验收合格后将车子接回,并支付原告3万元,后经评估皖M×××××号车维修材料、工时费计166085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8000元,此后对下欠的维修费、评估费144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不付,特提起诉讼。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私有车辆,只是挂靠我公司的,经营及一切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且没有我们的委托书要求其去维修车辆。被告杨东虎辩称:涉案车辆是我和黄多富一起购买的,都是黄多富进行经营的,事故也是黄多富处理的。车辆是挂靠在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我们向保险公司索赔。评估报告委托书有运输公司盖章的。被告黄多富辩称:2016年8月29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与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事项的协商,因为没有谈成,我们就去找原告对车辆维修,与原告协商,我们首付40%,剩余的款项待评估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东虎、黄多富系皖M×××××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8月29日,皖M×××××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6年9月5日,被告黄多富(代理人)以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人)名义与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委托人)签订汽车维修委托书,约定:代理人受委托人的指派,全权代表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就修车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此次维修具体金额以委托人单位委托的公估公司评估确定,对超出评估报告的实际维修费,委托人无需支付;2、修理工期2016年9月30日完工,车辆修复后委托方验收交车,本协议签订时委托人交付维修保证金叁万元,维修完毕交车时付40%(含保证金叁万元),余下60%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6年10月10日,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M×××××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1月7日,杨东虎、黄多富到原告处将修复的皖M×××××货车接回,支付原告3万元,并出具承诺协议书,承诺:皖M×××××货车此次修复消耗配件、工时等计人民币166085元,委托方接车时付3万元,5日内付2万元,不足40%部分待公估公司评估价格出来时全额补齐,余下60%部分从评估价格确定时3个月内付清。2017年1月5日,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皖M×××××货车的损失为1657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被告自接车时付3万元后,对下欠款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汽车维修委托书、承诺协议书、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货车提供了维修服务,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及垫付的评估费,因双方对维修费约定以评估报告为准,本案评估报告评估的维修费为165785元,评估费为8000元,计1737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43785元。被告2016年11月7日承诺自评估价格确定时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因评估报告是2017年1月5日出具,则被告应当于2017年4月5日前付清维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私有车辆,只是挂靠在公司,经营及一切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也没有公司的委托书要求其去维修车辆,因皖M×××××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没有在黄多富以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汽车维修委托书上盖章,但皖M×××××货车在原告处维修期间,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委托书,应当视为对委托维修行为的追认,皖M×××××货车的维修费应当由委托方即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评估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评估费,计143785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人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