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桑金玲与刘振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金玲,刘振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398号原告:桑金玲,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成,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桑金玲与被告刘振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笃、被告刘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份,原、被告合伙承包金鼎西区四座楼混凝土工程的清工。工程完工,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完毕,但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被告因此于2016年2月6日发生争执,后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黄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尔后被告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特诉至法院。刘振成辩称,与原告合伙时已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工程完工至今老板仅支付2000元和一部分酒;与原告发生争执时也有损失,但并没有向原告要赔偿;调解协议确定的工程款8000元是工程干完原告应分得的利润,而不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如果原告同意,愿意用酒抵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振成与桑金玲曾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因盈余分配问题双方于2016年2月6日发生争执并报警。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黄庄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6年3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刘振成一方支付给桑金玲一方工程款、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阴历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2000元,剩余8000元2016年年底结清。经双方确认,该10000元中,工程款部分为8000元。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盈余分配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立案确定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刘振成与桑金玲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就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的盈余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振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桑金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桑金玲盈余分配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及申请费120元,由刘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