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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28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建军、万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1在涞水县永阳镇东洛平村因地界纠纷与邻居刘某1、郭某2及刘某2一家发生口角致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害人郭某2摔进墙基沟内,造成郭某2手部受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2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郭某1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1与被害人郭某2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郭某2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1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刘某2、欧某某、刘某1、史某1、史某2的证言,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1的户籍证明信,涞水县公安局永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进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证明,本院(2015)涞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被害方亦存在过错造成被告人郭某1轻微伤,且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综上,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石晶晶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