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坤杰与马召锋、马苗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坤杰,马召锋,马苗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128号原告:谢坤杰,男,2012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陟县。法定代理人:谢占军(原告之父),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贺红云(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召锋,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汝州市。被告:马苗侠,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汝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坤杰与被告马召锋、马苗侠、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坤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贺红云和被告马召锋、马苗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人民币9078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金额为97389.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03日12时08分许,被告马召锋驾驶豫D×××××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桃贾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桃贾公路与马米公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王佳芳驾驶的电动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佳芳、谢坤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发荥公交认字(2017)03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召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佳芳、谢坤杰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马召锋作为肇事车辆豫D×××××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马苗侠作为肇事车辆豫D×××××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马召锋、马苗侠辩称:马召锋垫付医疗费2万元,要求返还给马召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次交通事故已赔付王佳芳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2时08分许,马召锋驾驶豫D×××××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桃贾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马米公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王佳芳驾驶的电动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时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佳芳、电动车乘车人谢坤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03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马召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而造成,马召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佳芳、谢坤杰无责任。豫D×××××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4月14日,谢坤杰在��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左肘部开放性毁损伤并肱骨髁上骨折、左右肺挫伤、脾损伤、肾损伤、右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并尿道断裂);2.低血容量性休克;3.右肾积水;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期间支付门诊费和住院费共计97389.98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马召锋赔偿2万元。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召锋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医疗发票、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谢坤杰的医疗费为97389.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万元,保险公司应赔偿87389.98元,其中应支付马召锋垫付款2万元。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坤杰医疗费67389.98元,支付马召锋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谢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原告谢坤杰负担114.5元,被告马召锋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