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某1与田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502号原告:田某1,女,1972年4月19日生,佤族,农民,现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田某2,男,1967年7月22日生,佤族,农民,现住云南省澜沧县,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离婚;2.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田某1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自愿偿还”。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相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澜沧县上允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田叶青、次女田玉萍),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酗酒恶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感情仍无法修复,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田某2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田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证与结婚证所登记属于同一人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曾因夫妻感情矛盾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旧分居,无法修复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告田某2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证据如下: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经自相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孩子(长女田叶青又名田月琼,1994年5月10日生;次女田玉萍,××××年××月××日生),现均已结婚并独立生活。2011年3月,原告田某1私自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8月3日,原告田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以修复,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7年5月3日,原告田某1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采纳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2016)云082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正本)各1份共同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为:1.住房一间(位于澜××镇××浪村民委员会××羊组,砖木结构,面积约60㎡);2.债务20000元(债权人田小二、田叶青、田依萍);3.庭审中原告自认存在部分债务(债权人田忠辉),但具体数额不知晓。本院认为,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经自相认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缔结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漫长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本应互让互谅相伴一生,共同应对磨难,也共同经历平淡,但本案原、被告忽视夫妻感情的自我修复,被告田某2在琐碎的家庭生活中未改变自身不良习惯,致使对方产生相离之心,而原告田某1面对婚姻家庭的矛盾时采取私自外出分居形式逃避夫妻矛盾,导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达6年之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继续分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田某1、被告田某2均应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承担相应过错。另,原告田某1关于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自愿承担债务20000元的主张,属于当事人自愿放弃民事权利、承担义务的单方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所涉债权人田忠辉部分的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凭证,被告田某2未到庭进行核对,双方也未申请债权人到庭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可由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后该债务的承担问题另行协商或起诉。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田某1的第1、2、3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间由被告田某2管理、使用;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田某1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佬伍 来自